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28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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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家晋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市○○區之告訴人江鴻輝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當天告訴人確有受傷,但我不知道他受傷是誰刺他的,當天是告訴人拿刀要刺我,我就把告訴人的手反折,而且是「阿義」先去告訴人的租屋處,我後來才上去,我上去時,告訴人因為吸食毒品已經站不穩,我覺得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捏造事實告我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之證詞,暨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案發時告訴人剛睡醒又吸毒,證詞非無可疑,不能僅憑其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無嚴格證明之下,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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