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4283-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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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條根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之職務已久,但 告訴人翁國華在接任社區主委後,卻命令上訴人送交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以利審核;上訴人認為翁國華故意找其麻煩,但因對方職位較高,只好在不情願之情形下,將系爭證書投入翁國華之信箱,並書寫不用退還等文字,但此僅為一時氣話。嗣上訴人遭到解職,而系爭證書為其私人財物,理當物歸原主;且翁國華既聲稱是上訴人自動將證書投入信箱,就算誤投而由翁國華所拾得,仍應將該物退回;惟屢經上訴人催討仍不歸還,上訴人因而據實提告侵占,最終亦由檢察官將系爭證書交還上訴人,足見其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且翁國華另案對其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僅因上訴人一時氣話而對其判罪,顯然不公不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翁國華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系爭證書上自行註記「本證書要就給您,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後,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事後卻提告翁國華涉嫌侵占系爭證書;上訴人在提告前,且未曾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爭證書係其自行投入翁國華住處之信箱,並註記上述文字而表示拋棄所有權,翁國華即無返還義務,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具狀提告翁國華涉犯侵占等罪嫌,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足徵上訴人係意圖使翁國華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前述事實,據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因翁國華於另案偵查中返還系爭證書,而影響上訴人誣告犯行之成立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況上訴人既於系爭證書上自行書寫「不用退還,我不要了」等文字,已將其拋棄所有權之主觀意思表彰於外,使翁國華及第三人一望即知其意,上訴人非可率謂其僅為一時情緒用語而冀圖卸責。且依翁國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及上訴人於其所提告妨害自由案件警詢時坦承:「(問:你有無向翁國華拿回你的消防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我也沒有向翁國華要過」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頁),顯然上訴人在提告前並無向翁國華索討系爭證書遭拒情事,而與上訴意旨所稱翁國華侵占其所有物且拒不返還等情不符。至於上訴人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情節尚屬有別,法院自不受拘束,尚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