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28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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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許志彬 張竣傑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6、18647、202 21、21109、22565、23069、23498、23655、24988、24991、260 33、26038、27547、27776、27859、28517、28605、29946、308 18、30819、31483、31784、31893、31899、32030、32077、325 44、32563、32570、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23、611、 2564、2699、4732、4738、5576、5577、7111、11502、12207、 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號,110年度偵字 第3080、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彬、張竣傑、高志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許志 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2、13、20及附表伍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張竣傑如附表壹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高志豪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個案行為人之具體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衡酌上訴人3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兼衡本件犯後態度、分工情形、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於上訴人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之理由,及許志彬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均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張竣傑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他案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另張竣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3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