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9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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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08、27940、29579、3031 9、34627、35045、35866、36354、37074號,111年度偵字第364 、643、692、1514、1922、2104、2512、2654、2705、3449、34 50、3565、3749、3990、4029、4710、5554、7165、8257、8852 、8854、9765、10186、10618、12025、12184、12276、12277、 12628、12909、13063、13274、13311、13313、13544、13667、 14359、15125、15384、16150、16174、16684、16848、16924、 16937、18061、18344、18626、19213、19218、20589、21021、 21056、21335、23041、23439、24923、24924、25014、26247、 26248、27556、28163、28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健廷(原名廖哲緯)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其餘則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有關罪數部分: ㈠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競合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之罪數評價,已於理由中說明:上 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7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26、28至121部分,則均係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嗣再將贓款層層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另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附表一各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款項,即認其僅成立一罪等旨(原判決第25至26頁)。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固以其所犯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或至少應 依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等判決,評價為想像競合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關於本件上訴人之罪數,原判決既如前述已敘明因法益不同而應分論併罰之旨,則依其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等判決,其中:①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在闡述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並敘明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等旨。②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等判決,僅係上揭判決意旨之重申。則原判決依本院前開見解,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7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121部分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復因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不同(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數次儲值、匯款行為,則均論以接續犯),而論以數罪,自無違法可指。⒊綜合上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相同事項,任憑己見而自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併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情,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