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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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