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429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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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彭浩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722、6723 號,111年度偵字第2278、4549、4988、6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浩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又其尚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謝伊蕊、金俊翰、紀彥亘、張健軒、王秀銀、林晁暘、陳界宏、吳堉睿、陳梵宇、楊凱博、張書維之證述,以及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鑫鑫代收付系統平台截圖畫面、電磁紀錄等資料,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其與邱聖淳等人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出資、管理賭博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並透過鑫鑫代收付系統,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情,與事實相符,而為論斷。並敘明:王秀銀於原審所述本件機房成員的薪資是由上訴人及邱聖淳負責發放一情,與邱聖淳於本件機房工作群組內所傳送之語音訊息相符而得採信,佐以林晁暘於原審中所述上訴人及邱聖淳同為本件機房管理者、張書維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最大的主管,也是上班時現場負責人,及上訴人曾於第一審自白等情,可見上訴人係以部分金錢出資、部分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邱聖淳共同籌組及經營本件機房。另楊凱博於工作上並未與上訴人或邱聖淳有所接觸,無從以之於原審所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並非本件機房之出資者如何俱無可採等旨,均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謂其於警詢、偵訊均已稱本件機房是邱聖淳出資,林晁暘、楊凱博、張書維先前所述均可證明此事,指摘原判決有採證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為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既如上述,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是以部分金錢出資、部分勞務出資之方式,而與邱聖淳共同籌組及經營本件機房,則不論其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勘驗邱聖淳配偶古馨雅於另案遭查扣手機內之記帳內容,並無必要(原判決第5頁);或未再贅予說明不依職權傳喚邱聖淳作證,均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予勘驗古馨雅於另案遭查扣手機內之記帳內容,亦未確認邱聖淳是否入境並傳喚到案,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錢營生,竟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犯後於第一審自白,於原審則否認有共同出資之態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量處較第一審為輕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既非出資、主持等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狀甚低,指摘原審未量處最低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則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適用該條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本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 未適用該規定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經營賭博機房之期間非短,洗錢之金額及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上訴人使用人頭帳戶,使檢警偵辦犯罪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等情,認就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旨。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以其只是聽從邱聖淳之指示,並非實際出資者,亦無實際指揮權,家中經濟不佳,且有子女、父母需扶養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逐一就其涉案情節、個案情狀等,判斷其是否可諭知緩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所示,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無上開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遠高於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時,其量刑上限須受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拘束。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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