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300-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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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陳震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73、19169號、110年度 偵字第1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震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編號8至12、27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刑(附表一編號1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8至12、27部分各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人(下稱被害人)之證詞、該等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無上訴人所辯係遭檢察官利誘而為自白之情;⑵支付報酬委由他人領取並寄交包裹,不僅須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與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而上訴人為一心智成熟健全,且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此種刻意、迂迴之運送包裹流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其對包裹內容物之秘匿,應有所認識,竟仍依指示領取及交付內置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如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上訴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以及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認為均不足採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唯一依據。又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行為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當之。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上訴人及李鴻翊外,尚有何嘉豐(上2人均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暱稱「原子小金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及提領附表二上開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已堪認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為3人以上。佐以上訴人分別至桃園、臺北及新北各地,先後提領暨寄交多達8件包裹等情,堪認上訴人當知該集團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本案絕非偶發之單一詐欺取財。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知,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綜此,益徵原審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謂其於第一審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誘導,不具任意性;本案過程中,其僅與李鴻翊聯繫,如何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又原判決僅憑其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且就其辯解,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傳喚李鴻翊,以證明其不知包裹內置本案帳戶資料。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兼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僅於第一審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因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