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301-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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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上 訴 人 胡柏力 張健延 賴美君 陳國豪 徐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訴字第43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3161、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6890、11603、1160 4、13969、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胡柏力〉、〈 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賴美君〉共計4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原判決丁)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胡柏力有如原判決甲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柏力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胡柏力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健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以及張健延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二所載其中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健延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張健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陳國豪、徐維有如原判決丙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國豪、徐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國豪、徐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胡柏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胡柏力撤回,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原判決丁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賴美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胡柏力、賴美君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胡柏力、賴美君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胡柏力部分⒈胡柏力僅是就盧威丞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加入果汁粉,並未混入其他毒品,亦未利用化學方式、使用製造工具,另行製造為成品,應不屬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上情,遽認胡柏力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請審酌胡柏力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追緝其所持 有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上游;其家中有2名幼齡子女及生病父親需要照顧、扶養等情,從輕量刑。  ㈡張健延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張健延主觀上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及客觀上其提供藏放場所,對胡柏力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給予實質上之助力。原判決率認張健延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張健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  ㈢賴美君部分     賴美君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可見犯後態度良 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倘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丁未詳予審酌上情,亦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㈣陳國豪、徐維部分陳國豪、徐維僅單純以「物理方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加入果汁粉混合,以及分裝成咖啡包,而未改變毒品之化學成分,並非「製造」行為。原判決未詳加究明上情,遽認陳國豪、徐維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原判決甲、原判決丙就胡柏力、陳國豪、徐維等人有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胡柏力、陳國豪、徐維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工具、包裝袋及果汁粉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以,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且陳國豪、徐維均明知胡柏力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計畫,由一人擔任秤重定量毒品原料至分裝袋,另一人添加果汁粉入內後封口,復將封口之毒品咖啡包以每10個為單位之方式包裝存放,是其等雖僅分擔製造犯行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乙就張健延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依憑張健延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胡柏力、賴美君之陳述,佐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認定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張健延知悉胡柏力等人放置於賴美君住處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恐為警查獲,必須另覓處所放置,其可預見胡柏力等人係伺機販賣,仍依胡柏力之要求,提供自己之住處藏放,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胡柏力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客觀上給予實質上之助力,足認張健延具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之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原判決甲(關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乙 (關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丙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乙、原判決丁說明:張健延提供其住處,供胡柏力等 人製造毒品咖啡包,並參與分裝,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以及提供住處供胡柏力等人藏放毒品之數量,均屬非少;賴美君擔任控臺,且參與販賣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至張健延、賴美君上訴意旨所指,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乙、原判決丁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甲以第一審就胡柏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審酌其參與分工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罪名、應處刑罰」欄關於胡柏力部分所示之刑,尚屬妥適;原判決丁以第一審就賴美君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9),審酌其參與分工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9「罪名、應處刑罰」欄關於賴美君部分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妥適,因此予以維持;原判決甲以胡柏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胡柏力參與分工之程度、製造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乙以張健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5條第3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張健延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甚多、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胡柏力有期徒刑4年及張健延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張健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胡柏力、張健延及賴美君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丁就胡柏力、張健延、賴美君之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 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徐維及賴美君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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