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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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