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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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鴻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 、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犯行22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被告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0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被告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載幫助黃繼彥、李鴻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繼彥、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繼彥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一重論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連同後述貳之私行拘禁共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張宸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張宸睿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宸睿有事實二所示,於民國11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惟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至13頁)。若果無訛,張宸睿似有2次「賣帳戶」行為,原判決於事實二亦認定,張宸睿有上開2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就其2次提供帳戶之原因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或該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受轉帳之時間(詳附表三所示)詳加核對,調查、釐清其究有幾次幫助行為,逕論其以一幫助犯罪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即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 、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黃繼彥部分,亦據其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及事實二之張宸睿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違法之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犯罪及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原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原 審所為李鴻智、張宸睿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李鴻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3罪、張宸睿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認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3次、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李鴻智共同私行拘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張宸睿以共同私行拘禁(累犯)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李鴻智、張宸睿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13年5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僅就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未就2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