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謝兆杞等加重詐欺等罪檢察官上訴案。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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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謝兆杞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3 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一、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謝兆杞、陳秉宏有起訴書及謝兆杞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別提供其等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謝兆杞就附表一(編號6為追加起訴)、陳秉宏就附表二,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謝兆杞、陳秉宏均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2人無罪(被告2人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均經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即事前幫助)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事中幫助),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原判決認為謝兆杞、陳秉宏並無起訴書所指,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謝兆杞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附表二所示陳秉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持以作為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並說明: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對其2人實行私行拘禁犯行之李鴻智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謝兆杞部分)、2人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堪認其2人係因應聘工作,配合交付存摺、提款卡後,於提供帳戶之同日,在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察覺有異欲反悔離去,卻遭限制自由及施以強暴,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其2人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夥,即難認其2人有何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4至10頁)。但卷查,謝兆杞於民國111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堂妹謝華珍問我要不要去臺北賺錢,要我提供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證件作人頭帳戶,要控制我在民宅3至5天,就可以賺到錢。在第二天就被毆打,因為他們過濾我手機後認為我是抓耙子(臺語)等語;我於111年3月3日當天開始跟詐欺集團接觸,並同意出賣我的帳戶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等語;111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謝華珍與他朋友於111年3月3日來我家載我,叫我提供帳戶,然後將我載到新北市瑞芳區,將我交給李鴻智,我提供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手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99至101、660、584頁)。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約於111年2月21日,「小天」叫我到基隆火車站附近集合,後來李麗君、陳律言也到場,有個計程車司機叫我們上車帶我們到九份的民宿,李鴻智就來接我們上樓,跟我們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章、手機等物,李鴻智說如果要賺錢,必須留在民宿不能離開,如果離開就會打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16至118、320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同意將存摺交給他們使用,也同意去住5個工作天,但當時我進去發現不對勁要走,他們不讓我走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若果無訛,被告2人均明知交付帳戶資料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渠等收受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洗錢之用,仍為取得報酬而交付2人之帳戶資料,其2人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已為詐欺集團即將進行,或正在進行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則其2人之幫助行為似已成立。原判決未詳予勾稽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徒以其2人所提供之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反悔」之表示,即率認其2人無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若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罪,則就卷內有關屬於裁判上一罪部分之犯行似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注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謝兆杞、陳秉宏無罪部 分,有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