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3-台上-4309-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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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 、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 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建全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5、20、22、24、32所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5罪)。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四、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 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並已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賠償附表二編號15、20、22、24、32所示被害人各5,600元、2,000元、6,400元、4,000元、2,400元(合計20,400元),已等同或高於上訴人上述各次犯行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不惟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尚難認適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逕以為裁判,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20 、22、24、32所示洗錢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犯與洗錢罪想像競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雖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 至31、33至49)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14、 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即附表一編號14至27、 31至34、36、38、40至42、44至47、49至65)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共44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12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已無法言語、無法寫字,而有失智情形,並罹有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原審辯護人亦請求延後審理,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經鑑定並無失智情形,而未審酌上訴人因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療,無法言語、無法為自己辯護,仍於113年6月4日審結,顯有違法。㈡據上訴人所知,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亦均證稱其等曾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警查獲,且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即附表二編號38至49)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又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均證稱係在高雄港外海或南部外海進行賽鴿飛行訓練,賽鴿會返還其等位在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之飼養地,實無可能經過上訴人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故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顯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無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屬違法。 三、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擁有辯明其犯罪嫌疑、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對質證人、陳述意見、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等防禦權,若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欠缺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自難謂已充足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謂仍屬公正之審判程序。所謂「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係指被告欠缺辨別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從而為相當防禦之訴訟能力;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係指被告因疾病而必須長期臥床休養,或因疾病之傳染性、危險性而長期遭受外出管制,且預後難以判斷,無法僅以調整期日因應此等狀況之情形。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至被告雖喪失聽覺或語言能力,倘仍得藉由手語、筆談等對外溝通方式,瞭解其被訴事實、相關訴訟上權利及訴訟上重要之利害得失,並得為適當之防禦權行使者,自非屬前述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結果,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且上訴人於接受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雖反應速度稍慢,但尚能就其參與案件的過程進行描述,聘請對己有利的律師、能夠了解律師對於案件的說明,應是恐嚇而無洗錢、意欲爭取對自己有利的刑罰(易科罰金等)等狀況,顯示上訴人對自身犯行、觸犯法律之程度、可能招致之刑罰、訴訟策略之目的及律師在訴訟程序中的功能,有相當的了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及由其侄子蕭世杰擔任輔佐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認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情,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同案被告劉明芳、黃懋億(業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附表一編號62、63、64、65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萬里、林幸慧、葉瑞鋒、許峻瑋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在北部地區或苗栗地區放飛賽鴿等語(見警卷6之2第229、257、285、295頁),且其等鴿舍(即賽鴿原訂返回地點)則位於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地,倘賽鴿依原訂路線飛返,本會經過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上訴意旨徒以飛行路線為據,爭執並無此部分犯行,顯非有據;又附表一編號28、29、43所示之被害人周龍聰、楊萬得、姜侑升均係於南部外海放飛賽鴿,其等鴿舍則均位於臺南市(見警卷6之1第195至196、213至215、233至235頁),另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李睿洋係於北部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桃園市(見警卷6之1第59至60頁),附表一編號39之被害人林松芳則係於基隆外海放飛賽鴿,其鴿舍位於新北市(見警卷6之1第115頁),倘依賽鴿原訂飛行路線,上述附表一編號28、29、36、39、43之被害人所飼養賽鴿固無行經上訴人等架網捕鴿之苗栗、臺中等地之可能,惟實際仍遭上訴人等架網捕獲,足見賽鴿實際飛行路線未必僅循放飛地點至鴿舍之單一方向,而有嚴重偏離至其他地區之情,上訴意旨徒以附表一編號54至61之被害人之賽鴿放飛地點與鴿舍均位在南部地區,即認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云云,實屬無據,原判決因認鴿子係南部或北部放飛,不能排除被告等人蓄意誘捕或鴿子迷路因而飛經被告架設鴿網之處致遭鴿網網獲,而認上訴人爭執此部分犯行,為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另以其片面指述黃懋億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嘉義地區人士擄鴿勒贖之用,及其對於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所用帳戶全無印象,以及同案被告李德偉、賴縊呈證稱曾遭民雄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據以爭執附表一編號54至65所示犯行非其所為,而置前開證據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即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4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9、21、23、25至31、33至 3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固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就附表二編號46至49所示犯行自白不諱,然於原審審理時未續為自白,且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8至45所示犯行則僅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就附表二38至49所示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餘地,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