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311-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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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 、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47至 59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上開4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5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8、31至45 、47至59部分,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就其附表四編號 46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四編號46部分,依序各處如該編 號所示之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②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四編號29、30、60至63部分,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刑(一行為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即 附表四編號64部分,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就上開①、②分別 依序定上訴人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7月、6年8 月;④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之沒收(追徵)宣告,而駁回檢察 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許哲維部分:我僅係受主謀王浩雨(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吸收,由其指示,而為協助之控車人員,並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非鉅,惡性亦非重大,縱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所量刑度與主謀王浩雨相去不遠,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詎原審竟未審究我的具體犯罪情狀,亦未於判決詳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泛指我所為係社會厭惡及難以容忍之犯罪,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莊正威部分:我年僅22歲,又係受指示而被動參與犯行,屬聽 命行事之角色,與王浩雨相比,所侵害法益顯有輕重之別,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向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從輕量刑。惟原審僅以我已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認客觀上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並未說明我的上訴理由如何不足採,未為有效審理,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李彥融部分:我遭拘捕後對犯罪組織已無從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與客觀上行為分擔,原審竟以我並未認罪,認為應該對各該犯罪負責,形同以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辯護權」、「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對我為不利益認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等語。 陳穆寬部分: ㈠傷害告訴人黃瑞君部分,我均未動手,此亦有陳儒剛(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登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證,且我因看黃瑞君傷重,尚有幫他消毒包紮,外出期間,也有請汪明耀代為幫黃瑞君上藥,此傷害行為之參與人員並非全部同案被告,請傳黃瑞君到庭與我對質,或能進行測謊,以還我此部分之清白。 ㈡我因疫情期間工作不順,在家庭經濟壓力下,被詐欺集團設計 ,進入集團而受控制,並受騙加入而為其工作,我負責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轉帳,在集團分工人員中如未完成交辦事項,集團會以各種手段處罰,如辱罵、體罰、扣薪或以威脅親屬家人方式來達到目的為止,縱經破獲後仍受控於其中,主嫌王浩雨在同案被告羈押時仍要求脅迫同案人員開庭由他指揮供詞如何闡述,並沒有把犯罪過程與事實詳述,而供詞上主嫌可由律師聲請調閱,如未順從可能會受生命危害,在同案被告中每人都是處於心生畏懼之中,是第一審之供詞均非我自由陳述。 ㈢我在集團僅18天,並非相當瞭解該集團以各種投資施行詐騙, 原審判我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請給我機會予以減免刑度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同年5月9日加入王浩雨、陳儒剛、呂皇樺、汪明耀、李登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宜蘭多處民宿為車主(即提供帳戶資料者)控房(即車主配合留置之處)地點,各自分工而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再層轉,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8、31至59部分已層轉而洗錢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9至30、60至63部分則尚未及層轉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又有事實欄三所載,與呂皇樺、陳儒剛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拘禁並毆打告訴人黃瑞君成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穆寬否認犯傷害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雖部分被害人匯款時間係在本案為警查獲後,如何仍應由上訴人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已憑卷內證據交互勾稽逐一說明、指駁,而為認定陳穆寬有本件犯罪之旨,並非僅以陳穆寬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陳穆寬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陳穆寬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265頁)。原審認陳穆寬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說明上訴人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納入考量等各情,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等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均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害金額甚鉅,犯後亦無任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此等刑度與上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除共同犯傷害罪外之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此部分各犯行均非自首,且其等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訴人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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