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上-4312-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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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 訴 人 莊焱(原名莊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 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志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援引第一審判決(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下稱甲判決)所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王志彤有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甲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駁回王志彤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認定王志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於112年5月10日所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王志彤確有甲判決所載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援引甲判決就王志彤所為係被害人徐○誠(人別資料詳卷)侵吞詐欺款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王志彤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同案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對徐○誠有何可受領之債權,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王志彤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以:徐○誠是否侵吞詐欺贓款,攸關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釐清,原審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上訴人係主張受車手頭之委託向被害人即下游車手索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尚有具體明確之證人未予傳訊調查)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就莊焱對徐○誠是否有可受領之債權一節並不清楚,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執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王志彤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量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將王志彤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以其於犯罪後驅車將被害人林威任送醫治療,積極降低犯罪所生損害與及時救助之犯罪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及此,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志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焱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 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