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4313-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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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1、29010、32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因未及審酌被告張瑄於原審自白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改判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否認犯罪,並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不服之上訴,聲明僅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原審於本件犯罪情狀、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科刑審酌事項均無一變更情況下,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關於在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之判決,大幅降低其刑度,僅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自陳月薪3萬3千元亦誤載為1萬3千元,致其所為量刑顯然失妥,應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請依法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其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06萬2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幼教老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旨,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容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固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陳擔任幼教老師,一個月薪資3萬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4行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誤載為1萬3千元,然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尚不生影響,亦難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