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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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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