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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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