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2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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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信宏經第一審論處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上訴人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置交通法規於不顧,其過失情節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所生之危害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雖宣告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針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得加重的原因説明理由,若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無論行人有無過失都要加重,等同應加重而非得加重,將造成伊受宣告之刑無法易科罰金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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