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25-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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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 上 訴 人 薛佳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薛佳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2罪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並考量其係因企圖阻止民事強制執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且所量之刑,已屬從輕,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第一審就上開2罪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該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第一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而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2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經綜合評價其人格特質,此2罪之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兼衡其日後更生賦歸社會等一切情狀,改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另前科資料原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第一審及原審就上訴人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或過度評價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上開2罪均坦承認罪,雖前有前科,但與本件侵害之法益、動機、目的、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同,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作為量刑因子,顯有過度評價,而量刑過重,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2罪之宣告刑。另上開2罪伊皆係出於阻止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單一犯意與目的,犯罪手段及罪質雷同,被害人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自應遞減,始符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刑法第315條隱匿封緘信函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5條隱匿封緘信函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不含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