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26-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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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李菁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40、39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菁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 別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不能認已就構成要件之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承認係「DALE」之人(下稱「DALE」)要其去郵局寄包裹,但辯稱不知包裹內是何物等語。其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卷附毒品鑑定書,詢問所寄之2件包裹之內容物經鑑定驗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有何意見時,上訴人雖答稱:沒意見等語,惟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上訴人雖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但依舊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則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運輸之物品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及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件之最末行雖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上開犯行」,惟該句之後記載:「惟辯稱並不知悉內容物含有毒品等語」,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是無從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逕認上訴人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第二次警詢已坦承和「DALE」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並於112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所寄送之2個包裹之内容物,經鑑定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沒意見等語。何況,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提及伊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上開犯行」,且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就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章○安云云,惟章○安自88年6月OO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無法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因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章○安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係和章○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惟此係出於上訴人之供述,而上訴人與名為章○安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章○安本人,因章○安未到案,無從確認,僅可認定上訴人係與名為章○安者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章○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該名為章○安者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係不同之二事。另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曾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是否聲請再函查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其原審辯護人答稱:與上訴人討論後7日內再具狀陳報等語。嗣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具狀稱:捨棄聲請函詢原偵查檢察官是否有查獲上游毒品來源,目前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在警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章○安,且卷內尚有章○安向其確認112年6月2日貨物寄送狀態及傳送收件者資料之對話紀錄,可見係章○安請其確認郵件之寄送狀態,確為其毒品上游。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所謂因而查獲,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第一審判決既認定其與章○安為共犯,惟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時,卻認定所供出之章○安無從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曾吞藥自殺之診斷證明書、高齡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慈善團體感謝上訴人之感謝狀等資料,經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說明雖較簡略,但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曾提出在涉犯本案前曾服用藥物自殺經急救後救回,年邁且患有糖尿病之母親需照顧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涉犯本案後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之感謝狀等資料,原判決漏未審酌前述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量刑失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