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27-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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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上 訴 人 黃盛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1、9746、10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盛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轉讓禁藥罪之刑的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非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染上毒癮者,甚至為其他財產犯罪,影響所及,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上訴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擴散施用毒品人口,但無證據證明其係轉讓大量毒品,亦未轉讓給其女友以外之第三人,危害尚非極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理由欠備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原審未予審酌,僅於理由簡略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屬適當,應予尊重,未對伊之上訴理由詳予說明,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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