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2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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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吳國賀 陳裕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 8、31763、34615、3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裕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裕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陳裕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陳裕佳所犯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甚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為憲法審查,與本件陳裕佳轉讓禁藥之情形有別,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且所犯法條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陳裕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犯後坦承犯行,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轉讓毒品之數量亦非鉅,與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陳裕佳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吳國賀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吳國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