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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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呂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6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 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呂德銘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 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