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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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6 、49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峻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編號1、2、4所示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1年5月,並維持附表編號3關於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6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利,且附表編號4之交易經過異於常情等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5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撤 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惟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狀,皆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