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3-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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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王豫恩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豫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函及所附該局112年6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慕貞於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等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慕貞之前,警方已依購毒者繆昆宏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掌握張慕貞之販毒事證,並經拘提到案,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