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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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 上 訴 人 許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57 、1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許明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經查: ㈠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對原審諭知審理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原審審理範圍等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0、156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各罪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其係遭陷害,本件尚有內情等語,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次數共計4次,依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均非輕微,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皆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亦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失當之違法、違憲。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本件毒品購買者莊 敏男等2人之指證蹊蹺,且無尿液檢驗結果,之前為早日交保免遭羈押禁見,才會趕緊承認犯罪,請予詳述內情之機會;原審未考量本件各罪縱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仍在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而未審酌上訴人之販賣金額、對象、次數等犯罪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苛且不利於上訴人,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就非屬第二審上訴即審判範圍之量刑事實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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