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6-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吳旻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5 、1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吳旻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復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卷內訴訟資料,詳敘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接獲上訴人持有、販賣槍械之檢舉,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檢具偵查報告、檢舉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蒐證資料,以上訴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以上訴人為受搜索人,向法院聲請搜索獲准,且於搜索票載明案由及本件搜索之應扣押物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枝、彈藥)之相關犯罪證物」,足見警方發動搜索前,已掌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則上訴人在警方抵達搜索處所時,縱有主動承認持有槍、彈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本件搜索扣押光碟,調查上訴人有無在警員執行搜索期間,主動供出槍、彈,而合於自首規定一節,說明前開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調查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本件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危害程度,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警方接獲檢舉與執 行搜索之時間間隔半年,且監聽內容僅有毒品之相關對話,偵查機關在無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前案紀錄而單純主觀懷疑上訴人犯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均係執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就事實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