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7-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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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徐柏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2、20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徐柏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違法,而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且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戕害A女(姓名詳卷,時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暨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陳明願賠償A女新臺幣5萬元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件量刑應在有期 徒刑1年至1年2月之間始為適當,又A女前後供述不一,上訴人行為時尚不知A女未成年,請審酌前情及上訴人願為賠償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為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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