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3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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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戴鴻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並不以具有血緣或親屬關係者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戴鴻裕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其陳報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菁茹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213頁),即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縱有另行租賃他址之情形,然其既未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其他住居處所,且於同年5月1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猶記載地址「○○市○○路000巷0號」而陳明同一住所,自不影響前述第一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之認定。從而,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22日),應至同年5月10日(該日係星期五,並非國定紀念日、休息日或例假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依法判決駁回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仍謂:其與第一審判決收受送達人楊菁茹當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經常暱稱「老婆」,尚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且因工作緣故,加上與楊菁茹爭吵分手,已在同年4月8日搬離前址,改住他處並有簽訂租賃契約,嗣經友人向其詢問關於新聞報導本件判決之事,始知第一審判決結果,應視為合法上訴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或執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