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4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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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宏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 (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供稱告訴人3人與其發生衝突後,分別受有其持刀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3人之傷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3人證述其等見上訴人持刀攻擊黃家慶後,始合力壓制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供稱其在告訴人3人尚未出手之際,就搶下刀子「反擊」等情,可知在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防衛情狀,且上訴人係本於反擊之意持刀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並非正當防衛,而不得阻卻違法。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寶並未目擊全部經過,且前後陳述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推理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不對,照片有截圖,且車輛與車牌不符,部分車輛顏色亦與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請還上訴人清白,重新審理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