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42-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張允嘉 原 審辯護 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允嘉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主要理由,即上訴人已提出葉峻瑀具體銀行帳號及對話紀錄供偵查機關查辦,且其本身並無吸食電子菸之習慣,與葉峻瑀之間亦無怨隙,足見所供述毒品來源為葉峻瑀等語應屬有據,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詳細載敘如何審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警詢之初,雖有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來源為葉峻瑀,然於同年7月12日經提示2人之對話紀錄後(以證人身分詢問),卻又含糊其詞,就所提示其在本件行為前,與葉峻瑀之對話紀錄,或稱應該沒有購買毒品、最後應該沒有前往購買毒品,或謂其不記得有無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已有明顯之瑕疵;訊之葉峻瑀亦否認販賣毒品,並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關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而與大麻無關;稽之卷附葉峻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4,000元予葉峻瑀,與本件行為時間(110年9月)相距甚久,無從據為本件毒品來源之佐證;且葉峻瑀經移送於112年3月6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予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並無其他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情事,經綜合判斷而認上訴人所為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於法尚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已主動供出毒品 上游為葉峻瑀,且歷次指證一致,並提出2人之完整對話紀錄、最近交易時間,供偵查機關調查葉峻瑀帳戶交易明細,反觀葉峻瑀則無法解釋金額來源,並承認在搜索前已將毒品丟棄,原判決未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上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亦未調取葉峻瑀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向上訴人提示對話紀錄再為訊問,以喚起上訴人記憶,逕依偵查結論認與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