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434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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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吳孟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孟冀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7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斟酌本件係警察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 施搜索扣押,且依搜索票記載關於電磁紀錄即電腦、行動電話及有關毒品案訊息之電子產品及雲端資料之搜索範圍進行搜索,而獲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等過程,佐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方祥宇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等情,認經採為本件論罪證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復載敘其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謝醫蔚之證言,上訴人與謝醫蔚、沈家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自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悖,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知警惕,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6月,再犯本件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均屬輕微等行為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與行為方式相同,時間相近,且販賣對象同一(僅附表一編號1兼及謝醫蔚之友人)暨其各罪情節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前揭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量刑過重之違法不當,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警方人員業已知悉 另案購毒者之通訊軟體暱稱與相關對話紀錄,即不應再以毒品交易術語、金額為關鍵字,搜尋扣案手機之對話情形,而有違法;又本件販毒價金經扣除其購毒成本後,獲利甚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寬減等語。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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