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350-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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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黃德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德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淵仔」之人,因未提供「淵仔」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而無從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民國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警詢供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11年3月14日及同月17日各以新臺幣1,000元向潘○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時潘○涓之男友吳建○均陪同在旁等語。然依其購買之數量及係為供己施用,暨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生時間相隔長達3個月,難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涓、吳○明,自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未再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僅請原審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不符,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上開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已具體供出毒品上游,供警檢追查,有效斷絕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有所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