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354-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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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蔡岳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岳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