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4356-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建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期日時其有確診症狀,意識不太 清楚、無法清楚表達,但審判長最後筆錄並未詢問其陳述是否在自己意識下即結案,程序違法;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累犯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仍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其為累犯,並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理由欠備,又第一審蒞庭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最後才主張其為累犯,沒多久即辯論終結,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行使;㈢其違反銀行法部分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28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時認其月收入30萬元,容有錯誤,且於原審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仍以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準備程序後不到2月即審結,使其不及準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和解書,違法判決;㈣第一審未經其請求及詢問定刑之意見,就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其理由,影響其選擇權及聽審權行使;㈤其因服務客戶而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賺取之匯差,或出現負數,或部分尚未支付兌換金額,不應列入集合犯之列;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正犯為鴻彪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其僅為仲介,無決定權限,應係成立幫助犯。 四、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其存有此項精神、心智障礙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因,已有主張並釋明,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如客觀上並未顯示存有上揭應停止審判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主張或聲請停止審判者,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事由,並非法所不許。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第 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第一審卷各次筆錄),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審判長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能逐一陳述,並可附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其辯護人並就本案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為實質辯護,且均未主張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有何應停止審判之事由,於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時,上訴人僅供稱:「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回歸社會」,於辯論終結後迄民國113年7月11日宣判日前,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無具狀表示上訴人有所指因新冠病毒確診症狀,致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等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220之1頁以下),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所呈現應對情形以觀,因認上訴人就審時之訴訟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瑕疵,致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等情形,無停止審判之事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匯兌人數、金額及獲利非鉅,危害金融秩序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繳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不佳、未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本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係在說明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核與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違法,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之事實,   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 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旨(見第一審卷第9頁,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7至15行),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稱:累犯不好報假釋,這部分先不做為上訴理由,嗣於審判期日時,再陳稱:2罪都不再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1、211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參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並記明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之裁量理由,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無所指不載理由或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行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9、211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因服務客戶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3部分非屬集合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範圍,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為幫助犯等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健保資料2張,請求本院傳喚蔡榮原、何珮詩作證,並聲請查閱監所監視器、舍房隔離紀錄、服藥紀錄、囚車之監視器、原審開庭之錄音錄影監視畫面等,欲證明因員工之妻急需用錢看病才犯案、原審審判期日其身體狀況不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上訴人另具狀以原審認其為累犯,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有違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顯未完備法定程式,自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