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358-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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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 上 訴 人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4811、23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金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李偉利、曾安德(前2人均判刑確定)、施嘉耀(法院通緝中)、綽號「小吉」之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辦理如其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集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前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伊於民國109年5、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均係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屬實質上之單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依法諭知免訴,自屬違法。又依第一審勘驗共同正犯曾安德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案發期間其亦有自己之匯兌客戶,並非全為伊之客戶。另依證人即匯兌客戶黃敏華證稱:上訴人並未收取報酬,並稱其自己對匯率有最終決定權,且係自己拜託上訴人幫忙等語,以及伊亦會替黃敏華爭取較優惠之匯率,足見伊係基於地下匯兌需求方立場,而屬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方,並非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伊有本件犯行,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主體之被告不同,或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已無部分重疊或密接者,自非同一案件,不能僅前後所為均係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即認屬同一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及前案所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約8個月(前案係於109年2月間,本案匯兌時間係109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時間並無重疊,亦非密接,參與前案之共犯為朱志偉、綽號「施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前述之本案參與者,亦不相同,且上訴人係在前案被查獲起訴後,始再與不同犯罪成員為本件犯行,本案與前案顯非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旨,核其論斷,於法無違。況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係自109年下半年開始,亦非上訴意旨所指從109年5、6月間起,其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為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諸證人即共犯曾安德、施嘉耀、李偉利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及卷附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其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地下匯兌等相關資料,審酌附表一所示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均係上訴人向客戶所收取,為上訴人所是認,已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復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所列上訴人與曾安德間之匯兌件數等訊息內容,可見上訴人本件匯兌收款來源眾多,並非單一客戶,亦非自身所需。次依李偉利證稱:伊也是幫忙曾安德跟「小吉」,從中賺取匯差0.01左右等語,曾安德證稱:伊將上訴人給的資料交予李偉利,報酬是1碼即0.01等語,均證述每層經手人員可從中賺取匯差0.01之報酬,經比對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接獲其上手曾安德傳送之報價為4.295後,係先回傳「我問問看對方」,嗣後再回以「4.305我報不動…」等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並非依曾安德之報價詢問其客戶,而係以自行加價0.01(4.305-4.295=0.01)後之價格詢問客戶,其加價之匯差0.01亦與前述各層經手人員等證人證稱之報酬數額相同。再參以上訴人向曾安德稱「成本」「我還沒加」,曾安德亦回以「把你的價格報出」等語,足徵上訴人係意圖賺取匯差利潤,而與曾安德等人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取得黃敏華等客戶端所匯付之款項,再轉由曾安德等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非單純幫其客戶或友人代為辦理匯兌事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係自行加入報酬後之匯率向客戶報價,其所得報酬已含於報價中,並非依上手之價格向客戶報價,再向客戶收取報酬,證人即地下匯兌客戶黃敏華所為上訴人並未收取報酬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主張案發期間曾安德亦有自己之匯兌散客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曾安德是否另有其他匯兌行為,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原判決附表一之匯兌並非均係其所收取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地下匯兌業者決定之匯率價格,匯兌之客戶僅有依此匯率換兌與否之決定權,而非其對匯率價格有決定權。上訴意旨執黃敏華有權決定換匯與否之證詞,主張上訴人無權決定匯率,並非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會,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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