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361-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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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嘉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案發時在場 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育安(告訴人,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自殺身亡)、王郁翔、邱麒睿(以上2人為在場人)等人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回覆意見表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眼球乃攸關人體視能之重要器官,若以裝填辣椒彈之辣椒槍朝人之眼、鼻部位近距離射擊,可能傷及眼部組織,致人體視能毀敗,仍決意持裝填辣椒彈之辣椒槍朝告訴人眼、鼻部位近距離接續射擊2次,造成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併球後出血之傷害(到院急診時,右眼呈現眼球破裂、眼窩出血之傷勢),經住院治療、接受右眼眼球修補手術後,因右眼眼球萎縮,再次住院接受右眼眼球摘除手術併眼窩重建併植入物放置手術,嗣因右眼遭摘除,無眼球而需常態性評估並更換義眼片,且有右眼閉合不全、分泌物較多之症狀,而經臺大醫院評估為「右眼球已摘除,右眼完全失明而完全毀敗,以現今醫療水準,右眼視力不能回復」,何以足認上訴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射擊致生告訴人該視能毀敗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0頁)。針對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持辣椒槍近距離射擊其眼、鼻部位成傷各情,與王郁翔、邱麒睿證述見聞上訴人與告訴人案發時同在現場、邱麒睿所述現場發生紛爭、告訴人受傷、臉上有血跡等主要事實,暨其他卷證資料,如何互核相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12頁)。況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虛構者,即屬充分。而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既應由法院兼衡人權保障、真實發現,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以確保刑事訴訟實現社會正義之目的。是若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經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且認知該行為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排除指認過程中記憶遭污染或判斷遭誤導等情形,而無誤認之虞,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依前述原則,就相關事證詳予剖析,說明案發當時現場人數有限,且告訴人與行為人間彼此距離非遠,而告訴人自偵查至第一審,均明確描述行為人之外觀特徵並一致指認上訴人即行為人無誤,甚且於遭受攻擊成傷送醫後,旋由母親於翌日提出告訴,指明行為人即上訴人,足認告訴人關於行為人之人別之指證,係本於相當時間及近距離接觸所得認知為基礎,並無錯認之虞等論據(見原判決第7、8頁)。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告訴人是「點頭之交而已,是朋友的朋友」,「知道當天有發生爭執,後來有警察到場,有人來叫我,我就跟人坐車離去」等情(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第一審依其認知及見聞情形具結證述、指認各情(見第一審卷二第121至123頁)無違,原判決因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非屬虛構,並憑以論斷,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或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告訴人所指上訴人藉口遭酒潑灑而槍擊之情節,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所陳受傷情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盡相符;所述傷勢嚴重而離去之情節,亦違反常理,顯然誇大而有瑕疵,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指訴,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並非以邱麒睿是否實際知悉案發經過之全部細節或指明行為人之人別,為其主要論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不無出入或難認至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相關枝節性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原判決援引邱麒睿是否知悉案發經過之相關說詞所為認定,前後矛盾,其憑以論斷上訴人為行為人及確知現場發生爭執各情,即有違反論理法則、缺乏依據之違誤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素行等個人情狀,說明如何無足從輕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並非以其前科素行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泛言原判決以其素行不佳為由,駁回上訴,惟其另案均自首以節省司法資源,故本件確非其所為等語,而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重傷害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事證已明,而 予論處,既無不合;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認識並經原審認定明確,則不論現場其他具刺青特徵之人實際身分為何、行為人射擊告訴人時所執藉口如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且未贅予說明案發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距離之具體長度、或未調查具刺青特徵之全部在場人之身分,結論均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告訴人既稱案發前與上訴人間尚相距2至3張桌子及走道之距離,自難想像上訴人係藉詞遭酒潑灑而持辣椒槍朝告訴人之眼球射擊,且案發時現場未發生爭執,卷存事證又無足認定上訴人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縱上訴人有持辣椒槍射擊告訴人之行為,仍僅能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原判決未究明現場具刺青特徵者之身分,即予論處,非無違誤等語,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辯護人對於證人許家瑋經傳喚未到庭一事,業於原審陳明捨棄該證據(見原審卷第394頁),甚且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俱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397頁),是原判決未就此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就此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未詳查案發始末,即予論處,難謂合法云云,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查證人朱修群,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