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362-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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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呂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承翰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員接獲關於上訴人於其住處開槍之報案,前往上訴人住處後發現遺留彈殼,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且其僅因不滿其父將其房間弄亂,即朝住處天花板開槍,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內容,以查明其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本院自不予審酌。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