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363-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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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遠智 廖子筌 楊詩于 邱慧君 羅炳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115、195、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楊詩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蔡明昌、楊詩于)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明昌、楊詩于共同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主要係依憑楊詩于自承並未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2等語、王綏愉之證詞,及蔡明昌、楊詩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對楊詩于辯稱:我是原來戶口在雲林,因為臺中市的社會福利,才設籍戶口,不是因為選舉的關係,而且我在新榮里已經工作8、9年,對於新榮里的在地認同感,與實際居住無異,與新榮里有聯結關係等詞,不予採信,說明:楊詩于固在址設○○市○區○○里○○路000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但其實際居住之○○市○區○○○路000號00樓6之1,與上址工作場所距離甚近,顯無因就業而有遷址之必要,且其所稱係為了社會福利遷移戶籍云云亦屬無據,況觀諸上開楊詩于與蔡明昌之對話紀錄,明顯可知其遷籍之目的就是為取得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等旨(見原判決第12、18至22、38頁),因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㈢認定蔡明昌、楊詩于有前述犯行。   惟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原判決既已認定楊詩于係在址設○○市○區「新榮里」學府路O OO號之○○社區擔任總幹事多年,設使無誤,則有關蔡明昌、楊詩于主張:楊詩于對於○○市○○里有在地認同 感,不論其遷移目的或居住地點為何,其將戶籍遷移至長期工作地,仍與實際居住者無異乙節,是否可採,諸如楊詩于之工作地區,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關於楊詩于之上班時間長短,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楊詩于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以上各節,依前揭說明,攸關於蔡明昌、楊詩于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分別為蔡明昌、楊詩于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之違 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蔡明昌所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 顯(下稱張遠智等4人)各有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遠智等4人各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刑,均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以張遠智、蔡明昌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所為之陳述;廖子筌之上訴意旨則以蔡明昌、廖子筌、廖素莉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邱慧君、羅炳顯之上訴意旨均以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判決所引用張遠智等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遠智等4人及廖子筌之原審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核與卷內資料所示,張遠智等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實各已表明同意卷內渠4人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同案被告)的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1、290頁),且上開陳述就其本人部分,亦非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斷罪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張遠智等4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未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翻異前詞,又誤解法律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而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行使勘驗職權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法院以此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原判決因此說明: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 所警員基於職務,依據其與證人羅雅蓓通話之客觀事實,將通話內容簡略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無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電話錄音檔嗣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警員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而製成檢察官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述核於法相符,羅炳顯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並非適法。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法院並非任憑被告主張,均需逐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始得謂已盡此一說理義務,鑑於歧異事實無從併立,倘法官對於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經說明其採擇之理由,並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不相容證據之理由,仍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因該不相容之證據,顯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認定張遠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 張遠智自承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之供詞,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證詞,暨卷內張遠智與蔡明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現場格局圖、執行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認張遠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予以指駁、敘明:屋主即證人陳○誌證述伊與蔡明昌、張遠智、羅炳顯4人各別使用一個房間,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而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蔡明昌分租新榮里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復依張遠智所為係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蔡明昌承租戶籍地,並加入蔡明昌競選服務團隊之辯詞,可見其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里,而係於民國111年5月選舉起跑時加入蔡明昌服務團隊工作,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籍至新榮里,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顯係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等旨,並無判決理由欠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情節可指。張遠智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張遠智所提出之房屋押金轉帳證明,何以不足採取,又未調查蔡明昌與陳○誌係同性伴侶,共同使用一間房間,所為推論房間使用情形,係屬臆測,而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既不採陳○誌、張遠智之說詞,則卷內張遠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顯不足證明係屬所謂之押金交付,原判決未予說明,與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且所謂蔡明昌與陳○誌係同居在一房間之內,更與陳○誌之證言相左,經核仍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定廖子筌有前述犯行,係綜合 廖子筌自承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及卷內蔡明昌各與證人廖素莉、廖子荃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廖子筌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並敘明:廖素莉雖證述廖子筌係因家庭因素,始行遷移戶籍云云,惟廖子筌卻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所為證述係屬迴護之詞;而廖子筌與新榮里老鄰長之孫女結婚,不等同於長期居住,且其係於里長競選起跑後,才加入蔡明昌競選團隊於新榮里工作,更顯其主觀上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旨,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廖子筌之上訴意旨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辯之家庭因素是否為真,而有違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之㈣,認定邱慧君、羅炳顯有上述犯行 ,係憑持邱慧君、羅炳顯均曾供述羅炳顯並未真正居住於其戶籍地,及共同被告蔡明昌之陳述,並參酌卷內邱慧君、羅炳顯與蔡明昌、羅雅蓓(後1人業經判刑確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羅雅蓓之通聯對話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調查官職務報告等證據,並對於邱慧君、羅炳顯均否認犯行,謂羅炳顯係因工作緣故,實際上居住於其戶籍地,並以每月8千元向蔡明昌承租之辯詞,認不足採憑,予以論駁、指明:羅炳顯就渠遷移戶籍之原因,以及於111年4月後,究係住於何處等節,前後反覆不一,更與陳○誌證稱幾乎每天看到羅炳顯在戶籍址過夜云云不合,且所謂租金之金額,亦與蔡明昌稱係每月1萬元云云不符,而羅炳顯提出之轉帳證明亦不足證明係向蔡明昌承租上開戶籍地而為,因認羅炳顯並未居住其戶籍地,而係配合蔡明昌、邱慧君之要求,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旨,核係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邱慧君,羅炳顯上訴意旨仍持同一之理由,謂羅炳顯有實際居住行為,邱慧君並不知其遷移戶籍之目的,而羅炳顯確有實際支付租金,及蔡明昌與陳○誌係共用同一房間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任憑己意,就原判決認定明確之事實,持續否認犯行,為事實性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遠智等4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或與量刑無涉枝節事項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張遠智等4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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