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4364-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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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CHAMNANTAN JATURAMONGKOL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泰國友人「Kao Pha」告知託付帶來臺灣之行李箱(下稱本件行李箱)所裝之物品係零食及衣服,且拍照傳送與上訴人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卷附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運輸大麻之相關訊息;上訴人來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行支付,未獲有任何報酬,鮮少會無故鋌而走險;上訴人入境臺灣之個人隨身攜帶行李內有衣服、牙膏、香水等私人衣物、用品,可見上訴人確實前來旅遊;本件行李箱上鎖設有密碼,上訴人遭逮捕後,經詢問「Kao Pha」本件行李箱上鎖之密碼後,才能開啟本件行李箱,可知上訴人未曾開啟本件行李箱,無從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大麻在泰國並非管制之毒品,因此泰國海關才會放行裝有大 麻之本件行李箱,則上訴人縱使有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故意而攜帶入境,其違法意識,自較一般人為低,符合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輕,縱科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遞予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之大麻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Kao Pha」僅相識約6個月,直至上訴人前來臺灣1週之前始頻繁聯繫,彼此並無深厚情誼及信任基礎,上訴人竟僅憑「Kao 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即堅信「Kao 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件行李箱內僅為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且本件行李箱之內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 Pha」應無立即刪除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未曾實際確認本件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 Pha」之指示,將本件行李箱私運入境,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違禁或管制物品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大麻之相關訊息,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不知悉一節。原判決已說明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則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討論毒品之相關事項,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所指上訴人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均其本人支付,受託帶本件行李箱來臺未受有報酬、有攜帶私人衣物、用品,上訴人確實前來臺灣旅遊,以及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人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開啟本件行李箱,上訴人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等節。惟其所陳上情,已未必屬實可信,況此與是否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直接關聯性;上訴人預計在臺灣留宿2日,隨身攜帶私人衣物、用品替換、使用,乃事理之常;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人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打開,均難執以認定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此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事,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據以認定:上 訴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犯行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為違反我國法律,顯然不符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大麻在泰國非屬管制之毒品,足認其違法意識,較一般人為低一節,惟此既非「不知法律」,而與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所託運之本件行李箱夾藏大麻一節,係屬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而與所謂「不知法律」之要件,並不相干。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4, 763.40公克,數量非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立論,上訴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適法。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上訴人運輸大麻之重量,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