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365-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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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王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 833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家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刑、轉讓偽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斟酌其因車禍受有嚴重創傷, 需長期追蹤治療,裁量失當。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對象、數量均 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之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