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366-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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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張仁揚 曾旭平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9 、8372號),提起上訴(曾旭平部分,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仁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張仁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張仁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判決,駁回張仁揚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範疇,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張仁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各罪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張仁揚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一切情狀,認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犯罪情狀,即使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則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至原判決載敘張仁揚所犯轉讓禁藥(附表四所示2罪)及購入大量大麻伺機販售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危害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等語,即指此部分並無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雖未特別說明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詳敘如何以張仁揚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恤刑的精神,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張仁揚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張仁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之量定過重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上訴,所請再予減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曾旭平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曾旭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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