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M-113-台上-4368-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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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江長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長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關於宣告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性善良,不擅言詞,沉默寡言,因一時 糊塗,觸蹈刑網,固屬非是,然已深知所為涉及不法且不當,深感悔悟,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誠實以告,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足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心,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非無可議等語。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稱父親年紀已大、原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因智能不足曾辦理因病停役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又上訴人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持有與製造毒品而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將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卻仍多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給黃俊瑋、萬宸佑等人,顯見其犯罪情狀無從憫恕,何況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5年4月及5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以,本案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補充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與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另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復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具上訴補充理由狀中,猶就攸關其是否有被訴犯罪事實一節,有所爭執,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