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上-4369-202410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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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廖又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1、614、 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3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又慶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加重詐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如事實所載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自白,及共犯楊智凱、告訴人林○秀、朱○梅、張○燕、張○翠、李○憓、葉○嘉、徐○憶、林○國、李○明、張○晟、楊○謙、王○程、盛○婷、林○寶、溫○延、徐○舜、劉○如、被害人黃○緁、巫○婍、周○芳、鄭○泉、郭○瀚、告訴代理人吳○英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敘明採證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所為成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機房、不知有3人以上共犯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先前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曾經檢察官偵查,已知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且依照上訴人及楊智凱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上訴人、楊智凱、莊詠豪、「順風順水」等人,而上訴人接受楊智凱指揮,在同日密集提領多筆款項,應知被騙金額可觀,其既未撥打電話行騙,仍可概括認知尚有詐騙機房運作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謂上訴人自始僅與楊智凱接觸,並未認知有第三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業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均屬低度刑,原審復參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犯案,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犯後態度不佳,況上訴人係先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為檢察官偵查後,再為本案之車手犯行,縱使量刑與楊智凱相同亦有正當理由。至於上訴人係就其另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在第一審與被害人黃惠涓達成調解,與本案判決範圍無涉,尚不足為有利量刑之因素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稱楊智凱為上訴人之上游,惡性較高,原審所為量刑竟與楊智凱相同,而有不公,且上訴人配合檢警查緝,托出楊智凱,更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已妥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