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370-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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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甘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甘信忠被訴竊取金錢部分,第一審不 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又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亦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判決論以其上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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