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373-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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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羅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志強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黃榮城、黃仲億、高琴琴、許洧誠之證述,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準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告訴人高清溪)承租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所有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905地號(下稱905地號)土地所經營之紡織廠(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13巷11號,下稱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檢附楊梅區幼獅段986地號(下稱986地號)、905地號土地相關沿革表、相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為論斷。並敘明:㈠905地號及986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屬楊梅鎮高山頂段774-3地號(下稱774-3地號)土地,永準公司承租合豐公司905地號土地過程中,未經合豐公司告知所使用的廠房有逾越905地號土地;且永準公司自民國89年使用廠房後,也未變更土地之使用範圍,而無從確定是否有占用到986地號土地。況縱使永準公司因905地號土地租約到期或確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05地號、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力救濟。㈡依第一審及原審勘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紡織廠於110年9月6日8時46分時,因遭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機之去路;同日9時9分6秒堆置行為結束後,水泥塊更為密集,已妨害相關人員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均無不合。另原判決係以合豐公司早將774-3地號土地出租予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泉),至99年間起租約改為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於102年起改由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日起承租人為高清溪擔任負責人之永準公司,承租地號均仍為上開楊梅鎮高山頂段905地號土地,嗣後於105至109年逐年續約等情,據以論述永準公司一開始係有權占有774-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905地號土地一事。則原判決縱將合豐公司出租始日由89年誤載為84年,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永準公司原即具占有905地號土地合法權源之認定,而無從據以指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永準公司並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屬無權占有、依第一審勘驗高獅路紡織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於110年9月6日8時46分時,現場有因堆置大型水泥塊而阻擋廠房內堆高機去路之情、合豐公司係於89年而非84年間出租774-3地號土地,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及未依卷內資料空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以:「請辯護人表示。」,辯護人則答以:「沒有。」(原審卷第123頁),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而原判決復如前述已說明縱使永準公司確未承租986地號土地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出租人或所有權人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取回986地號之土地,不能容任私力救濟。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僱人堆置大型水泥塊的位置,是否在986地號土地範圍內一事,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986地號土地之地界尚未確定,此攸關前開大型水泥塊是否是放置在986地號土地,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