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74-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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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李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敘明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漫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購毒者)林韋奇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檢察官及第一審勘驗筆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韋奇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林韋奇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證一致,參酌相關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據以說明林韋奇指證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應可採信,雖於偵查中就特定時間之見面目的係為購買毒品或還款,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喚起記憶時,即可明確回答,無礙其指證真確性之判斷,及上訴人與林韋奇於所載時、地短暫見面時,以隱蔽、迅速方式交換物品,林韋奇並刻意藏匿物品等互動舉止,如何與毒品交易力求隱密之常情相符,上訴人供稱係交付安眠藥、舌下錠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林韋奇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採證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泛以其交付 之舌下錠、安眠藥屬管制藥品,林韋奇予以藏匿,合於常理,且林韋奇供詞反覆,無法排除因吸食毒品意識不清而有誤認,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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