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75-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姚鴻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6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15、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姚鴻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2罪刑,暨犯同附表編號2、3、5所示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