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77-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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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沈修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修賢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則不生影響。 卷查,原審法院指定民國11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上 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依卷附所載之上訴人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5月20日寄存在其住所地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依法自寄存日之翌(21)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是原審於同年6月17日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上訴人。惟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朗讀案由程序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93頁以下),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經合法傳喚,指摘原審未予其與告訴人劉○臣(名字詳卷)商談和解或彌補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機會,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