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4379-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文婕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青(姓名年籍詳卷)、潘姵安之證述、證人陳沛琦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交付其向不知情之陳沛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奕甄」,由「李奕甄」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王○青、潘姵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陳沛琦提領後交付「李奕甄」,藉以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就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識本件施用詐術、洗錢之方式及手法,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而為不同分工,與李奕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陳沛琦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縱所陳部分略有差異,乃因時隔久遠影響記憶所致,何以無礙其證言真確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陳沛琦之證言有疑,不知陳沛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科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將上訴人於原審與王○青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